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金訴,8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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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肆張、印章陸顆、印泥壹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具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黃永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林金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000年0月出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上帶」、「帶金」及「F Gj」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上帶」、「帶金」及「F Gj」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1、42、46、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帶」、「帶金」「F Gj」、「股魚」、「林詩蓓」及「DS-Ally」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即同意依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女友有孕急需用錢始為本案之動機及其手段,本件為未遂,被害人尚無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洗車場工作,有正當職業、女友有孕(參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及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⒈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4張、印章6顆、印泥1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及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帶上」之指示,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置物櫃所拿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則係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頁),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的報酬,為每月3萬元等語(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31頁),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向被害人取款,且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頁),因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黃永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豪於民國000年0月出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上帶」、「帶金」及「F Gj」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G群組「數碼/17:00基隆」聯繫,黃永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上帶」指定之人。
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股魚」、「林詩蓓」及「DS-Ally」對林金標佯稱: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可代操作投資網站「Digital App」平台獲利等語,誘騙林金標投資,致林金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99萬80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
嗣黃永豪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林金標誆稱:該公司外務司之外務人員均可到府收取資金儲值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等語,經林金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100萬元,而約定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信碰面,惟當日集團成員則臨時與林金標改約113年1月7日1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星巴克碰面,黃永豪則依「上帶」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佯數碼以投資公司外務司「林顯丞」之名義,欲向林金標收取100萬元,待林金標將前開玩具紙鈔交付予黃永豪後,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黃永豪,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黃永豪身上扣得所持之工作證(林顯丞)1個、收據4張、印章6顆、印泥1個、黑色背包1個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而遭警方查獲移送,本件仍接受網路上陌生人指示之高報酬收錢工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1月7日1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星巴克,與被告當面假意交付款項,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假金與被告,被告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林詩蓓」及「DS-Ally」之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假投資平台截圖10張 ⒉被告使用之手機截圖44張 ⒊查獲照片7張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依據「上帶」、「帶金」及「F Gj」等人之指示,配戴「林顯丞」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7日16時30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星巴克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即經警方當場逮捕。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7日已知悉「林詩蓓」及「DS-Ally」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便於警方破案,與被告相約假意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與「林詩蓓」及「DS-All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G暱稱「上帶」、「帶金」及「F Gj」、LINE暱稱「林詩蓓」及「DS-All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工作證(林顯丞)1個、收據4張、印章6顆、印泥1個、黑色背包1個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盧昱超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林智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智皓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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