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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羅中文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黃裕美對於被告羅中文、李翔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羅中文、李翔倫二人就原告黃裕美被詐騙部分,並非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陳韋安,僅以被告陳韋安一人為被告,被告羅中文、李翔倫二人,與原告黃裕美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
原告如仍欲對羅中文、李翔倫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3年5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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