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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許智偉 (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婷 (即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智偉、許詩婷為原告許進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許進勇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對被告林於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智偉、許詩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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