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附民,460,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李振章
被 告 林玟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2567號、第13111號、第13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後,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林玟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2567號、第13111號、第13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113年5月31日判決,之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該案件目前尚未據上訴,此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45分之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無從補正,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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