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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楚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楚舷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前,並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址,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誌文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車輛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誌文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肩膀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楚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誌文告訴被告張楚舷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書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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