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1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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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雍文告訴被告許鈞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雍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 告 許鈞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峰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至深澳坑路86巷岔路口,欲迴轉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先駛向道路右側,再向左迴轉,復未顯示左轉燈光,適何雍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在無號誌路口應減速,見許鈞峰小客車向左迴轉車頭已達內側車道,乃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何雍文受有右足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雍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許鈞峰之供述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見告訴
人倒地。後又改稱伊認為伊是左轉車,
不是迴轉車云云。

告訴人何雍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
方向、碰撞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二)、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損情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
0000000號)
被告前揭違規,同為肇事原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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