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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石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逆向迴車前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下巴表淺性撕裂傷、下嘴唇鈍挫傷、右眼異物、右側閉鎖性橈骨遠端骨折、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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