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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紹沁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LAL-011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一號2公里500公尺南向八堵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揭入口匝道時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明義駕駛之TDU-0905號營業小客車及由蔡平凱(未據告訴)駕駛並搭載尤庭蓁(未據告訴)之AKR-7105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扭傷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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