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忠竹、吳定恩告訴被告林智祥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忠竹、吳定恩、林智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明知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定恩沿同方向行駛至港西街7號,準備向左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林智祥欲自前方之吳忠竹機車左側超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吳忠竹及吳定恩人車倒地,吳忠竹受有左側性小腿擦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
吳定恩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下背及左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竹、吳定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忠竹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忠竹及吳定恩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定恩,於迴轉時遭被告撞擊其機車左側,致其與告訴人吳定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與告訴人吳忠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吳忠竹、吳定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祥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忠竹、吳定恩受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