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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慶宗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南行駛,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預計左轉沿文化路往東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劉晉宏騎乘自行車沿文化路往東直行,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為閃避搶先左轉許車而摔倒,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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