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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基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吳敏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
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5頁)。
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停靠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觸乙節,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以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1至222頁)。
⒉觀諸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至2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考。
是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前開證人證詞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認定。
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檢察官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被害人會由在場警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承峰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
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並確認警方已到場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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