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交易,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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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峻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峻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獅球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與行走在本案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彭瑞珍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小腿及腳踝內側創傷合併組織壞死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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