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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哲翔
指定辯護人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號案件受理,迭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哲翔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仁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愛五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莊肅鈺沿同向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潘哲翔駕車撞擊,致莊肅鈺受有頸椎挫傷、右肩挫傷、雙側髖部以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哲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莊肅鈺告訴被告潘哲翔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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