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簡上,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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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昱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子傑、陶昱文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該規定,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子傑、陶昱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子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
陶昱文上訴意旨略以:陶旻文係為維護林子傑二人之生命安全,另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但原審就被告與林子傑均量處相同刑度,有所未洽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林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吵,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輛間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此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車輛,被告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往前跑向林子傑2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與有原因,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子傑、陶昱文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2人上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傑、陶昱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葉峻嘉酒後駕車欲衝撞林子傑及其友人,復又撞擊路邊停車,陶昱文見狀心生憤怒,始與林子傑一同毆打告訴人,有原審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葉峻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緩起訴處分書(葉峻嘉酒駕案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13基原簡字第1號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告訴人始為本案事發主因已可認定。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2次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賠償其損害。
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審度被告2人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下稱林子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葉峻嘉(下稱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吵,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輛間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此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車輛,被告陶昱文(下稱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往前跑向林子傑2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與有原因,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子傑、陶昱文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與陶昱文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前,因與葉峻嘉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擊葉峻嘉之身體,致葉峻嘉受有頭部鈍傷、左眶底骨折、雙眼部鈍傷、左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經葉峻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峻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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