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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為醫院採尿檢驗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8日晚上9時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被告因而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6987公克),並將被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再由該醫院對其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3、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76、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年,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文言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3、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76、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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