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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長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長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80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80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公克;
驗餘淨重0.1598公克),有民國111年4月14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139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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