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4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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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曉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1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216公克,有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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