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5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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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8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71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士林地檢2192卷第39頁),又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8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基隆地檢22卷第26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粉末1包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開海洛因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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