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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6968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辣椒水1瓶,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卷第57-63、89、221、385-38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1.71公克,取樣合計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淨重0.7587公克,取樣0.0619公克,驗餘淨重0.696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45、223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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