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192,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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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22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334號(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聲請書漏載前四案號,逕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3.94公克,淨重3.725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72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23-31頁、第37-51頁、第141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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