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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張信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信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佐,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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