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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騰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304號駁回再議確定,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8公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乙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新北地檢毒偵卷第8頁),且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7頁)。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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