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十四只)、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六包(其中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七二公克,二包含袋重共二.二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六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聲沒字第62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宏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110年3月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5樓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110年5月8、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其友人李萬來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110年5月12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㈤、110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㈥、110年9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㈦、110年10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110年10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5樓,為警查扣米白色粉末2包,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340號鑑定書(毒偵466號卷第239頁)在卷。
。
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警查扣粉塊狀物品3包,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560號鑑定書(毒偵951號卷第213頁)在卷。
3、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正信路口,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1749號卷第181頁)在卷。
4、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碎塊狀物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
其中碎塊狀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10號鑑定書(毒偵1769號卷第191頁)在卷;
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579公克及0.97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77公克及0.9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1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毒偵1769號卷第169頁、第171頁)在卷。
5、110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扣得白色粉末8包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
其中白色粉末物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70號鑑定書(毒偵1851號卷第383頁)在卷;
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淨重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
另1包內含2小包,僅檢驗其中1小包【驗餘淨重0.806公克】,2包毛重【含袋重】合計2.2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毒偵1851號卷第355頁、第357頁)在卷。
(三)以上扣案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宏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宏麟分別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5樓,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公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
㈢於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正信路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
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7公克、0.9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51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95公克);
㈤於110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含2小包,該2小包合計毛重2.25公克;
另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17公克,其中1包含2小包),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上開海洛因13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