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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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