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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參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56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34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均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粉2包(驗餘毛重0.5697公克,計算式:0.5891-0.0194=0.5697)、晶體1包(驗餘毛重2.0344公克,計算式:2.0407-0.0063=2.0344),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62頁),又經送鑑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209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粉末及結晶所用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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