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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鈞麒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由被告繳回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5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之6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5頁),並有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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