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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9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111毒偵875卷第91頁),且前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1毒偵875卷第31頁反面)。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1支,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銷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111毒偵875卷第183頁),該等物品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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