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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祖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8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祖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8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8盒,為被告所有供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過失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8盒,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而該案查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8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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