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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淇鴻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淇鴻(已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3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3.2公克),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淇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不詳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111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其姑姑、姑丈發現其於上開住處房間內死亡,嗣為警在其住處內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7-23頁),堪予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3.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126-127頁),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上開海洛因1包與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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