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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秋
俞文山
邱進發
黃清課
楊朱雄
李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87號、112年度緩字第288號、112年度緩字第289號、112年度緩字第290號、112年度緩字第291號、112年度緩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骰子陸顆、象棋貳副、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秋、俞文山、邱進發、黃清課、楊朱雄、李霖昌(下稱林宗秋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骰子6顆、象棋2副、棋盤1張為林宗秋等6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另林宗秋等6人各經扣押新臺幣(下同)600元、300元、1,000元、300元、300元、600元,各屬其6人在賭檯對賭之財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宗秋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23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骰子6顆、象棋2副、棋盤1張及賭桌上賭資共3,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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