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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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1262卷第165頁),且前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1262卷第19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1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1262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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