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國審聲,6,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鴻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鴻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志鴻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復有證人顏莅龍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行兇折疊刀1把扣案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害人顏莅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被害人陳維杰),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任由在場友人林進坤(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丟棄行兇折疊刀,於警方詢問時,交付無關的折疊刀供查扣,企圖混淆案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以排除被告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予禁止收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無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再為滅證、串證並進而影響審理結果之可能性甚低,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合議庭已於113年5月31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尚未確定),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霙蘭
法官顏偲凡
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品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