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儒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李儒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㈤、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頁;113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受傷
-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號併辦意旨
- ㈣、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況被
-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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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儒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儒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著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不慎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吳敏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陳柏宇駕駛、搭載其妻林姿岑及其女陳○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嬰),致吳敏郎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嬰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吳敏郎、陳嬰之母林姿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儒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29至55頁)。
㈤、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嬰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況被告乃闖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吳敏郎、被害人陳嬰2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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