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0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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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耀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永和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分配(覆議鑑定結論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與連垣培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工,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楊耀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74巷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信二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林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二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遭連垣培停放在上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遮蔽視線(連垣培對林永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閃避不及與楊耀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永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耀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永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永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㈢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日基警交字第1120034581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83087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37710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7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明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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