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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黃金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碧蓮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金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壽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順海宮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碧蓮在該處由東往西之方向橫越馬路,黃金壽閃避不及,二人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碧蓮受有右膝近端脛腓骨骨折併膝人工關節鬆脫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00651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八斗子分駐所交通事故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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