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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二、參酌被告張嘉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需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其雖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逾8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張嘉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起至翌(14)日2時許止,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14日7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擦撞路旁第13068號燈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公用事業科技工李明豐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因為不熟悉路況,要閃車所以發生本件事故等語,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第13068號燈桿之犯意,自難逕以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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