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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庭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源遠路167號時」,後補充「恰遇路口紅燈停止,嗣綠燈亮起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余庭逸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補充及更正為「於前方由劉佩穎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停等紅燈而未前行時,即先行放開煞車、緩緩往前移動,致BQZ-3595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AUZ-1665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三)證據補充:「A3事故調查報告表」(他1381號卷第37頁)、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遍查卷內無此項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於停等紅燈時,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而於前車尚未前行移動時,即起步前行,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之前車,造成告訴人受到輕微傷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件車禍為偶發事故,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製造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被 告 余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庭逸於民國112年4 月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6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劉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余庭逸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劉佩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佩穎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庭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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