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0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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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禮於民國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0日11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近深澳坑路與孝東路口,欲右轉駛入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王文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澳坑路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文虎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右胸壁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陳崇禮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文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崇禮於偵訊之自白(他字卷第56至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虎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字卷第7至8、19至31、41至50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即接受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骨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囑術後宜休養2個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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