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1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竟於」之後補充「民國」;

第7列至第9列關於「而撞擊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家,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瑋翔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語,更正、補充為「撞擊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及周翰林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瑋翔因受到驚嚇即棄車逕行離開現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尋找肇事駕駛人。

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金山分局員警接獲其電話告知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新北市萬里區中福路確認其身分後,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周翰林於警詢時之供述(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林瑋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偵查中自述:經濟狀況困難、欠債很多、銀行近期將要協商及融資一直催款等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前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飲用2罐海尼根啤酒後,於113年1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欲買宵夜,嗣於113年1月15日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中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偏行,而撞擊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家,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瑋翔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