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2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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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良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邱良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良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內之某熱炒店內飲用3、4瓶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市場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6巷口前時,不慎與林育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育江未受傷),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邱良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良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良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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