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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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雄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補充「(趙南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科處刑罰在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趙南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4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08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形,結果被告繪製之圓形有中斷、多次畫出界線之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19至20頁),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給警方扣押,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反應較遲鈍,且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前揭住處出門;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且姿勢怪異,為警依法攔停盤查,趙南雄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蒐證照片5幀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5支及藥鏟1支扣案可證(註:此部分扣案物,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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