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5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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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頌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頌義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至14頁)、偵訊(11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8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

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

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智識程度學歷(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人力派遣)等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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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 告 林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約3瓶後,可預見其雖有返家短暫睡眠,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頌義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凌晨1
時至4時許,在上址飲酒威士忌
約3瓶後,雖有返家短暫睡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
時5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
證明被告係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
路之事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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