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5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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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證據:「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戴順成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8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 告 戴順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成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偵辦),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4月17日11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八堵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徵得戴順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8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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