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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旺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㈢之待證事項欄中,於2、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范○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