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6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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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旺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㈢之待證事項欄中,於2、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范○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第36頁),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傷者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 告 謝旺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直行行駛,至源遠路與源遠路29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范○祺(姓名詳卷)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源遠路297巷口往源遠路方向穿越路口,謝旺利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范○祺,致范○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祺之母盧姵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謝旺利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告訴人盧姵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及范○祺於上開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范○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外踝骨折
等之傷害。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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