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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黃奕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3時許」等語,補充為「1時許至3時許」等語;
第4列至第5列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返回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黃奕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
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8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 告 黃奕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不慎自撞路邊樹木,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8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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