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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
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
二、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
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
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以沒有成立。」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
我是從後面過來的,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
被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
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
二、我可以同意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
被告完全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
三、我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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