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7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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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遭註銷,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駛出,欲穿越成功一路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人行道起駛進入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陳永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欣潔,其子即兒童陳OO則站立在機車腳踏墊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往成功路橋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永錚、李欣潔、陳OO均倒地,致陳永錚受有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逕予更正)、左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陳OO受有左頭部、左耳部、右手脘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李欣潔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潔於偵查中等指述。

㈢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機車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有關本案過失行為部分),除將「無駕駛執照」,分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情形,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永錚及被害人陳OO分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⒈參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而迄未重新考領,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致告訴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永錚、被害人陳OO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於偵查中雖已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等情,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欣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等供述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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