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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火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火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案發路況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嗣羅火樹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火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火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35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李燦如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完全獲得彌補;
惟衡量被告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乃因告訴人請求除住院費用外,另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住院費用99,008元、強制險23,370元、慰問金3,600元,有國泰產險理賠進度單、給付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廚師、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羅火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火樹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至國安路7005號路燈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燦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羅火樹竟在雙黃線路段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小客車右側撞及上開機車左側,李燦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燦如訴請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羅火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李燦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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