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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火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欄二、㈢第5-6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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