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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被告林詣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仲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從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被 告 林詣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詣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路旁起駛,車頭原來朝德安路方向,欲向左迴轉朝文化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交通安全法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後方號誌仍為綠燈時,貿然於起駛時即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簡仲鈺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復興路328號之5前,因閃避、煞車不及,撞擊林詣訓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簡仲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側表淺撕裂傷、右上背挫傷、右肘、左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仲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詣訓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起駛、迴轉時,後方號誌為綠燈,且被告與告訴人簡仲鈺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前被告未看見對方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簡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簡仲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參照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林詣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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